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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公司貨車起火導致價值70萬貨物燒損滅失 該誰來賠?

來源:王偉民律師 2024-07-12 11:02 手機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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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公司貨車起火,70萬的貨損誰來賠?


關鍵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p>


來看案例。


1.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原告A公司在被告某知名物流B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下單,委托B公司運輸一批價值70萬的精密儀器。B公司工作人員上門取貨,運費付款方式為網上支付,保價金額2,000元,運費合計441元。


第二天,運輸涉案貨物的車輛某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火災,導致涉案貨物燒損滅失。當地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該車起火燃燒,致車輛、貨物、路產及宣傳牌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屬交通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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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對涉案貨物運輸車輛起火原因認定為:此次火災起火部位位于集裝箱半掛車貨廂后部右側下部輪胎,起火點位于右側下部二軸輪胎處,起火原因為剎車蹄片與剎車鼓摩擦發熱,輪胎受熱后爆胎燃燒引發的火災。


法院還查明,涉案貨物系工業用品滑塊鏜刀組件,屬于精密配件,且具有一定的耐高溫屬性。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曾至事發地相關場所尋找涉案貨物殘骸未果。一審庭審中,原告稱由于貨物價值過高,保價價格太貴,故托運當時未選擇保價,2,000元保價金額系被告贈送,被告對此予以確認。


2.一審法院釋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通過被告官方微信小程序下單,被告工作人員上門取件承運,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現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免除其賠償的情形,故被告應當對涉案物品滅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貨物損失的賠償額。原告主張按照貨物交付時銷售價格700,000元賠償,被告主張按照保價條款進行限額賠償2,000元。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本案中,原告通過被告運營的微信小程序下單時需閱讀并點擊同意《電子運單服務條款》才能下單,該格式條款中托寄物保價及未保價運輸時發生貨損賠償的條款內容表述清晰,且通過文字標紅、加粗等方式進行提示,故可認定被告對該格式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


同時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保價格式條款屬于限制賠償責任的條款,如果承運人在實際承運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物毀損、滅失的,該保價格式條款無效。


被告作為專門從事大件貨物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應對承運貨物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包括對貨物的審慎保管義務、對運輸車輛的維修、保養、定期檢查及駕駛員的安全駕駛培訓等貨物運輸安全保障義務,而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貨物滅失系運輸車輛運輸途中發生自燃所致,雖然交警部門隔天出具事故認定為交通意外事故,但結合事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認定書可知,起火原因系運輸車輛剎車蹄片與剎車鼓摩擦發熱,輪胎受熱后爆胎燃燒引發的火災,即難以排除因運輸車輛在運輸時存在安全隱患或操作不當導致火災發生的可能性,且涉案貨物本身具有耐高溫的屬性,因火災導致貨物完全毀損滅失沒有任何殘骸的概率極低,被告作為承運人未舉證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后對涉案貨物殘骸部分盡到相應保管等義務,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在運輸中未盡到充分注意及保管義務,對涉案貨物完全毀損滅失構成重大過失。


故對被告主張按照保價條款進行限額賠償,原審法院難以采信,理應按照貨物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但原告在下單時未向被告聲明涉案貨物價值700,000元,會影響被告在平衡廉價運費與可能造成的巨大損失之間的合理判斷,這種不適當履行合同的行為對損失的發生亦存在相當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法院結合雙方的締約過程、履約情況、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違約損失及風險負擔等因素,認定被告對貨物損失承擔60%責任,原告自擔40%責任。


3.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引發的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二審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承運人對涉案運輸車輛火災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在本案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中,被上訴人系托運人,上訴人系承運人,涉案車輛系上訴人自有,車輛駕駛員系上訴人選任。自上訴人工作人員于2023年5月25日合同締結后當晚上門收取被上訴人托運的貨物后,貨物滅失、毀損的風險即轉移至上訴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的免責抗辯只有以下三種事由:其一為不可抗力,其二為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耗,其三為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


關于第一條法定免責事由,本案中,無論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認定書或其他在案證據,都未證明火災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關于第二條法定免責事由,作為涉案貨車與貨物的實際掌控人,對于與被上訴人貨物同車運輸的還有什么貨物,作為唯一知情人的上訴人始終避而不談,則其未能就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耗是否造成涉案火災的原因完成法定證明責任。


關于第三條法定免責事由,即涉案火災是否由于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在本案一、二審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未述及,在案證據亦未反映火災與托運人、收貨人有關。


綜上,上訴人未就前述三點法定免責事由完成證明義務。


作為承運人,保證運輸工具安全與駕駛人員的適配是運輸合同的基本義務?;谏显V人既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又是事故車輛駕駛員的選任人,且對車上貨物的具有實控權,現因車輛火災導致被上訴人托運的車上貨物致損,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并無不當。


雖然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可以突破保價限額賠償的規定,但一審在裁量時充分考慮到被上訴人在托運價值昂貴的貨物時并沒有如實向上訴人予以告知,亦未進行足額保價,由此導致上訴人收取的有限運費與需承擔的高額賠償間產生巨大的權義失衡。


對此,一審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對此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要求上訴人承擔6成責任,被上訴人承擔4成責任,二審認為裁量得當。綜上所述,B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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